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迎新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緣上訴人係文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7月15日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嚴 伊雯 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46,667元,應扣繳稅款44,000元(146,667元×30%=44,000),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單,遲至97年6月9日始自動補繳扣繳稅款及於97年6月17日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按扣繳稅額處以10%罰鍰計4,4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8年3月1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53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 嚴伊雯 係上訴人之女,雖於多年前移居美國,惟仍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在國內仍有戶籍及住所,且經常回國處理事務並按期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因而上訴人在感情上之認知仍認嚴伊雯係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依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並無故意或過失短漏扣繳之情,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自不應再予課處罰鍰,惟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其判決自與司法院釋字第198號解釋意旨相牴觸,而有「原則性法律見解」之歧異,且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得為上訴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均係在原審之主張,業經原審調閱嚴伊雯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資料等資料,認定嚴伊雯96年度並未入境國內,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並不在國內,於96年度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上訴人為嚴伊雯之母,應無不知之理,未盡扣繳之責,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楊惠欽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