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3號抗告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審判決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本院或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抗告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相對人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8年7月31日勞訴字第09800183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以其起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 楊忠衛 在美麗華百樂園站櫃,利用公司主管無法監督打卡,經常和 楊政諭 謊報上班時間已經到櫃位上班,後因美麗華3樓樓管發現無人看守,即通知抗告人前來處理,可見二人操守已有問題,所以楊忠衛的薪資在與抗告人會計核對曠職日及工時無誤後具領簽核完畢;楊政諭在離職前就沒有交接手續,亦不接聽抗告人電話,所以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而抗告人將真相還原並提出相關事證;勞工局相關單位在作業程序上也沒有約談楊政諭及抗告人,讓此一事繼續擴大而遭至司法相對,讓抗告人只能以司法還擊,讓不法不守信之徒接受司法制裁,還抗告人一個清白商譽等語。然原裁定已論明:抗告人係於98年8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8年8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8年10月5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10月6日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並未指明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金圍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