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三號再審原告甲○○
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再審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訴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星期日),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卻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