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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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中未明示係就何部分上訴,自應認其對全部不服,而均提起上訴。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晚間約7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以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數分鐘後,在同一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保特瓶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7日上午約8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報告偵辦。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第2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6、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有正當職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無違誤。
四、
(一)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10月30日提起上訴,嗣於103年11月13日補敘上訴理由略稱:其經警查獲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使用一、二級毒品,並於警詢中完全配合警方辦案,在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乞求能否給予其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處以較輕的刑,並得以易科罰金。又其有正當職業20幾年,其母已七十歲,有慢性疾病,其兄前幾年因中風致身體行動不便,家中生活起居及經濟,全賴其勉持之中,一旦入監服刑,工作及經濟上將出現問題,希望能將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改處以6月刑期,讓其有一重新反省機會,更能解決照顧家人生活起居與經濟上的問題等語。
(二)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分別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之量刑顯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科刑輕重之綜合考量,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及量刑之比例原則無違,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其犯後態度良好,真心悔改,乞求給予個重新改過機會,處以較輕的刑,並得以易科罰金,一旦入監服刑,工作及經濟上出問題,及解決照顧母、兄生活起居問題云云,,核非適正之上訴具體理由。被告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