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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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阿榮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用酒類逾量,而無法安全駕車,亦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下,於民國103年1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因需移動車輛位置,遂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下降,不慎擦撞同為停放在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員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被告陳阿榮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阿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阿榮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飲酒後,有在其前述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移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在自己的修車廠內移車,並未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於飲酒後在被告自己之前揭修車廠內因挪車移動致碰撞其他車輛,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多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進入停車之公共區域空間,但被告之修車廠則屬私人領域空間,係需修車之人始會進入,範圍即限定為特定少數人,從而被告於自己之修車廠內移車,當非屬公共區域空間;被告之修車廠與荖阡坑路仍有裡外之別,因被告之修車廠為私人領域,不能以公共區域視之,自非檢察官所稱之公共區域,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被告於103年1月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號之1自己經營之修車廠內,因需移動車輛位置,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動一公尺,擦撞同為停放在該修車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涉及車損保險理賠事宜,乃主動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97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39至41頁、原審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外,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等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25至28頁、35至3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則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應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而言,合先敘明。
㈢.被告雖自承其係在其自己之修車廠內移車一公尺,惟查:該修車廠係私人場所,被告之駕駛行為並非行駛於道路上;再者,修車廠係有修車必要之車輛始會駛至該現場,且待修車輛通常亦駛至修車廠一定處所停車交給修車廠人員,或由修車廠人員指示行止,是修車廠內自無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書所舉其他法院判決之案例,查該等案例案發現場均為路邊停車格、公共停車場或百貨公司停車場,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進入停車;且停車場係由駕駛人持續開進停車場後直至找到車位為止其交通狀況始結束,停車場固然是道路交通往來之延續並未終止,惟與修車廠在車輛駛至修車廠後,即已結束交通狀況顯然不同,此由前述現場修車廠內之照片顯示,當時有一輛待修卡車亦係在修車廠門口處等候之情形可證。由此可知,檢察官所舉各法院之判決因個案情節不同,自不能以不同之案情與被告所犯本案相提並論,等同視之。
㈣.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本案案發時,你的修車廠內除你之外,還有無其他人?)當時在修車廠內除了我之外,還有我的師傅一人在修車廠內。」、「(問:當時你稱的師傅站在你修車廠內之何處?)我的修車廠有500坪,師傅距離我移車的地方蠻遠的,他大概在200坪處。」、「我的工廠不是馬路。」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之前述修車廠全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則被告於修車廠內移車一公尺之行為,尚難認有致生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之「駕駛」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飲酒後移動車輛固有可議之處,惟此仍與是否因此即需負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刑事責任,科以刑罰,要屬二事,被告既非在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移動車輛,自不能遽以刑法第185條之3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在道路或類如道路有不特定用路人交通往來之處所移動車輛,縱係飲酒後移車,要與刑法第185條之3規範限制之駕駛行為要件未合,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公共危險罪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審判決部分: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因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前開修車廠大門敞開,適有卡車正要進入廠區,而若有客戶修車需要,可直接駛入修車廠區內,不需要其本人事先同意,當時尚有員工一名在廠區內等語,復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當時前開修車廠大門確係敞開,且與新北市○里區○○○路相通連,供不特定第三人進出無礙,足見修車廠區內空間確係供公眾通行之處無誤,原判決未審酌此情,遽認待修車輛通常駛至修車廠一定處所停車交予修車廠人員,或由修車廠人員指示行止,認定事發地點非「道路」等情,尚嫌速斷。本件上開修車廠區空間既與前述荖阡坑路相連接,並非與外界隔絕之空間,不特定第三人可能隨時進入修車廠區內,事發當時尚有卡車正駛入廠區內,亦有被告員工身處其內,則被告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並非不存在,當係立法者制定刑法第185條之3時所為保護之法益範圍內。況司法實務上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停車場內之行為,均認定符合本條之構成要件,而本件修車廠供車輛進出、停放而等待修復後駛離之性質,與停車場應無二致。原判決雖認車輛駛入修車廠區中,即已結束交通狀況一節,然本件修車廠區內既可能有不特定第三人隨時進出,廠區內車輛亦因修護狀態或必要,而時有移動之必要,實非與外界全然隔絕之狀態,尚難忽視本件所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等語。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業據本院於本判決理由欄四各點詳予論述說明,已如上述。
2.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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