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06號原告 曾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方月 被告 王淑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49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淑嬋與訴外人 大倉滿 、 谷友弘 、 王淑娥 、自稱「旭」之日本國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等人,以訴外人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力邦克公司)名義招攬會員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原告以會員身分投資38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王淑嬋共同參與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再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吸收會員資料,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經營相當於收受存款之業務,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谷友弘、王淑娥共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之二罪,於民國103年5月8日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償651元,原告仍受有379,349元之損害。又被告自100年5月起擔任德力邦克公司之行政主管職務,負責所招攬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國外獎勵旅遊事務、王淑娥交辦事項,共同非法經營相當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德力邦克公司共吸收資金達22億元,據谷友弘於偵查中陳稱:101年3月6日,他有跟王淑嬋、王淑娥3人一起去存現金7,000,000元到王淑嬋兆豐銀行帳戶,及王淑娥於偵查中陳稱:101年1月20日,王淑嬋存了2,441,610元到王淑嬋匯豐銀行帳戶,且這是從德力邦克公司領出來的,有時候公司有會員來繳現金,就直接拿這些現金去存等情,是德力邦克公司違法吸金款項已有部分匯入被告帳戶,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9,349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書狀抗辯略以:㈠原告前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和解成立並約定:「原告除就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1、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等之權利外,其餘請求拋棄」原告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㈡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使原告受有損害,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受僱為德力邦克公司之行政主管,負責所招攬德力邦克公司會員之國外獎勵旅遊事務、王淑娥交辦事項而已,並未招攬原告參加德力邦克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會員,且原告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貨款係於101年3月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德力邦克公司,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任益,又因銀行法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0元,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於101年3月5日匯款380,000元至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外吸收會員資金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800,000元,嗣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網路查詢之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與德力邦克公司等連帶給付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嗣原告與德力邦克公司、谷友弘、王淑娥於103年6月4日成立和解,原告於同日撤回對被告之起訴,業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卷宗、102年度重訴字第37號民事卷宗屬實,被告既非和解之當事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8條、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5日匯款380,000元至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102年6月17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380,000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宗第168頁),消滅時效因此中斷,惟原告於103年6月4日撤回對被告之訴訟,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復於106年10月11日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已逾上開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㈢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01年3月5日匯款380,000元至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依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該380,000元係與德力邦克公司簽訂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購買價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解除或撤銷與德力邦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則德力邦克公司受領38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沒有受領原告所交付之380,000元,自未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000元,即無理由。原告固主張德力邦克公司會員所繳納現金分別於101年3月6日存入7,000,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1年1月20日存入2,441,610元至被告匯豐銀行帳戶,但原告係直接匯款至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故存入被告帳戶之現金並不包括原告所交付之380,000元,兩造間確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雖聲請查詢德力邦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5日、6日之交易明細,以調查被告有無收受德力邦克公司之金錢,惟被告即使自德力邦克公司收受金錢,係因德力邦克公司將之交付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則是向德力邦克公司繳交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之價金後,德力邦克公司未依約支付紅利、獎金,故兩造間之損益變動係基於不同原因事實,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變更,難認被告自德力邦克公司所收受之金錢為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得成立不當得利,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3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