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定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定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定益民國111年4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 金太根 」、「 瑪莎 」、「陳警官」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李定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
其後,陳 昱穎 (「車手」)便依「瑪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將贓款轉交予在旁等候之 王文志 (第一層「收水手」),王文志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予受「金太根」指示、距離30、40公尺等候之李定益(第二層「收水手」),李定益復於111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依「金太根」指示,先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油復興路站廁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台灣中油五權路站廁所,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依「陳警官」指示,在上開廁所等候之張秉辰。張秉辰又依「陳警官」指示,駕車南下至屏東地區轉交贓款予「陳警官」指定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後均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劉俐讌 、 廖秉霖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定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5—287頁、第533—537頁、本院卷第83、95頁),核與證人 陳昱穎 、王文志、張秉辰(見偵卷第137—149頁、第213—223頁、第319—333頁)、證人即被害人 許瑞峪 、證人即告訴人劉俐讌、廖秉霖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第381—387頁、第417—421頁、第445—4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陳昱穎指認部分(見偵卷第151—161頁)、(2)王文志指認部分(見偵卷第225—235頁)、(3)被告指認部分(見偵卷第289—299頁)、111年4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中二信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5頁)、111年4月21日22時39分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超商高昇店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頁)、證人王文志向證人陳昱穎收取贓款、被告向證人王文志收取贓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張(見偵卷第16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復興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1—303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台灣中油五權路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5—307頁)、 邱永震 宜蘭東港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5—337頁)、被害人許瑞峪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7—379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95頁、第409—411頁)、(3)許瑞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03頁)、告訴人劉俐讌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3—41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29—433頁、第437—439頁)、(3)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23頁)(4)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25頁)、告訴人廖秉霖遭詐騙相關資料:(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41—443頁)、(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1—453頁、第459頁、第463—465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見偵卷第4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陳昱穎、王文志、被告、張秉辰等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誤。又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3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人頭帳戶後,乃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提領、收受、轉交贓款,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非經投入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安排、規劃,無法如此犯案,顯屬計畫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團體,而非僅為個案性犯罪目的所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縱使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上述說明,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2、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流程中,在被害人3人受詐騙而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負責收取「車手」領出而轉交之贓款(俗稱「收水」),並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贓款得以順利流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支配範圍,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中,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負共同正犯責任。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施詐後,令其等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陳昱穎將帳戶內贓款領出後交予第一層「收水手」 王志文 ,王志文再轉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復轉交予張秉辰。是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後,被告所為後續收受、轉交贓款之行為,已發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足以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5、被告與陳昱穎、王志文、張秉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在本案以前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故依上述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是被告第1次犯行(【附表】編號1),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至被告第2、3次犯行(【附表】編號2、3),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正當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予該集團其他成員(俗稱「收水」),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金流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次犯行中,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流程中扮演之角色為第二層「收水手」;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如下述);另被告先前已有諸多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甚短、相似程度甚高,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本次有收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25頁),此為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備註1許瑞峪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5時10分許,致電許瑞峪並佯稱為博客來書店,稱因網路操作疏失不慎將許瑞峪變成高級會員需要年費12000元,謊稱可先幫許瑞峪阻擋扣款,再於21日冒稱富邦銀行主任,要求許瑞峪前往ATM及網路進行操作云云,致許瑞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111年4月21日21時45分邱永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23元陳昱穎111年4月21日21時49分同日21時50分同日21時51分同日21時51分同日21時57分同日21時58分同日21時58分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台中二信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20005元20005元11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共111000元2劉俐讌(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致電劉俐讌並佯稱為網路賣場購物平台,稱系統誤將劉俐讌升級成為會員,每期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俐讌陷於錯誤, 接續依 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111年4月21日21時47分同日21時53分49985元9915元3廖秉霖(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20時許,致電廖秉霖並佯稱為誠品網路書局,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廖秉霖的單筆付款設定成12期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廖秉霖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出右列金額。111年4月21日21時56分1123元111年4月21日22時01分6123元陳昱穎111年4月21日22時39分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全家高昇店6005元扣除手續費後,共6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李定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定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定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