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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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原告 陳雅雯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告 張弘典
邱太展 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6號,刑事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弘典、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1,346元,及被告張弘典自民國106年11月22日起,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自106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05萬1,75
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弘典受僱於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係以駕駛為業之貨車司機,於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大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科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及韌帶受傷發炎等等傷害,上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易第1282號判刑確定。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車禍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5萬4,874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8萬2,884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1,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弘典有過失乙節無意見,另對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合計5萬4,874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休養期間應為3月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張弘典於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5分許,駕駛甲車
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大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科路口時,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乙機車。
㈡原告因上述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及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
㈢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張弘典於執行職務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而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為被告張弘典雇主,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張弘典、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2人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㈠被告是否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弘典於106年1月19日晚上6時5分
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往大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科路口時,貿然左轉,不慎擦撞對向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由原告所騎乘乙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及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6年3月7日、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張弘典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刑事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所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詎被告張弘典駕駛甲車,貿然左轉,旋即與原告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及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明確。是被告張弘典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上開交通管制規則之過失甚明。
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弘典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張弘典自應賠償原告因之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可取。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併參)。查被告張弘典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受僱於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擔任送貨司機工作,為被告2人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況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逐項分述如後:
⒈醫療相關費用5萬4,874元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勢,致長庚醫院急診
、手術住院及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5,009元,且有購買彈簧膝關節護套固定,支出765元,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收據及發票(見本院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45頁、第71頁)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萬5,7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15日施行關節右膝前後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需估1年後須再行手術,預估手術費用2萬元等情,雖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核原告施行上開手術係因本件事故所導致,業如前述,且該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醫療費用2萬元,自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9,100
元等情,雖僅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然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腓骨骨折、右膝關節及韌帶受傷發炎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則原告往返醫院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9,1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5萬4,874元(計
算式:2萬5,774元+2萬元+9,100元=5萬4,874元)⒊看護費用1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看護
7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1萬4,000元等語,觀諸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急診求治(入院時間:2017/1/1918:38離院時間:2017/1/2007:21);後於106年5月15日住院,106年5月16日施行關節鏡右膝前後十字韌帶重建手,於106年5月2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等語(見附民卷第23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住院期間,即106年5月19日至20日、同年5月15日至20日,須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而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等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萬4,000元(計算式:2,000元×7日=1萬4,000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8萬2,884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任職於遠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為3萬0,812元,及於英屬蓋曼群島商金百利克拉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兼職收入每月約9,600元,自車禍發生之日起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休養7個月不能工作,工作損失28萬2,884元,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約4萬0,412元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休養期間應以3月計算等語置辯,而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院以107年
7月26日長庚院法字第1070700879號函覆:「…建議病人於術後6個月內不宜從事須負重或長期行走之工作為宜…」(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受之工作損失應為24萬2,472元(計算式:4萬0,412元×6月=24萬2,472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作業員、106年度所得為38萬5,261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張弘典為高中肄業、任職於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被告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106年度所得為12萬2,874元,名下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籍資料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張弘典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有前述之損害及紙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1,346元(
計算式:5萬4,874元+1萬4,000元+24萬2,472元+
8萬元),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2人請求,惟被告2人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張弘典、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分別於106年11月21日、
106年11月20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83、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弘典、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弘典、邱太展即雅曼霓生活藝術商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2日、10
6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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