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772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三○一室之房屋遷出
並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號四樓三○一室之房屋
,租賃期間為一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兩造
並簽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七
月止未依約給付租金,共積欠原告七期租金,嗣原告於九十
七年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租金之催繳,並向被告為
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七千元之不
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出租人於承租人遲付租金達兩期總額時
,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不於其期
限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
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時,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租金而未獲清償,自得依法終止租約。又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請求
被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七千元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所生之爭執涉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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