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與訴外人中
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發給被
告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
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
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
全部到期。而被告97年5月19日止,尚有本金117,550元、
利息2,292元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原告已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方
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公告於
經濟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附此敘明。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對等之證明,如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
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資料供原告核對,故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
等為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對等之證明,如
歷年交易紀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
等資料供原告核對,故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查,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與被告實際積欠原告之款項是否確
有不符之情形,並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辯稱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對等之證明等語,拒絕給付,自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
119,842元,及其中117,550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