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3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六五、一二七
六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七十四年花登字第六六
五五號、登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
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三日至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六月
二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二六五、一二七六號土地上
,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七十四年花登字第六六五五號、登
記日期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至
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清償日期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日、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1265、1276號
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收件字號74年花登字第6655號、
登記日期民國74年6月4日、債權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35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74年6月3日至民國77
年6月2日、清償日期民國77年6月2日、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期間業已屆滿,在擔保之存續
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而確
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即抵押權人並未實行抵
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
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日期為77年6
月2日,縱該債權屬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至92年6月2日之
後,該債權即罹於時效,且至97年6月2日之後,系爭抵押權
亦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系
爭債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債權不存在與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