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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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27號上訴人 鍾澄榕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被上訴人 楊卓翰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賴安國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睿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9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帳戶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2萬2,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75頁),嗣於本院將上開請求最後變更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萬5,549元,及其中82萬2,665元自原審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起,另1萬2,884元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2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以上開請求為先位主張,追加如認借用帳戶關係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劉冠廷 間、劉冠廷與伊之間,則備位主張代位終止劉冠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用帳戶關係,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冠廷83萬5,549元,及其中82萬2,665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另1萬2,88
4元自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其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61、75頁、第99至100頁、第189、247頁),經核其起訴及追加備位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主張其透過被上訴人之母劉冠廷借用被上訴人系爭存款、證券帳戶(詳後述),以自己資金投資股票,其有權取回系爭存款帳戶內投資股票所得款項而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透過劉冠廷傳達彼此意思,由伊向被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在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慶城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戶),及訴外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基隆分公司所開設帳號920H0000000號證券存摺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與系爭存款帳戶則合稱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嗣伊於106年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關係, 爰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伊投資股票所得交割款及現金股息共83萬5,549元之本息。
退步言,縱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者為劉冠廷,伊使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亦係基於與劉冠廷間之借名契約,伊已於106年11月16日發函終止伊與劉冠廷間之借名契約,並催告其應於函到5日內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上開款項返還予伊,惟劉冠廷置之不理,爰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之送達,代位終止劉冠廷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劉冠廷,由伊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上訴人接觸,伊係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借予劉冠廷使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成立借名契約,且上訴人已將使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投資股票所得款項贈與劉冠廷,上訴人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6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之擴張及追加備位之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2,665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2,884元,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代位劉冠廷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冠廷83萬5,54
9元,及其中82萬2,665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另1萬2,
884元自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之107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存入2,000元,開立系爭存款帳
戶,並於105年1月4日開立系爭證券帳戶,且於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簽立委任授權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及外國有價證券等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有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凱基證券公司106年8月8日凱證字第106000351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開戶契約(含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同意書、附件資料及系爭授權書)、系爭證券帳戶年度成交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32至39頁)。
㈡上訴人於104年12月25日、28日、2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先後領出現金49萬元、49萬2,000元、49萬2,000元,皆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並自105年1月5日起,以上開款項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所得款項劃撥交割至系爭存款帳戶後,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8日轉帳60萬、52萬元、82萬0,70
3元至上訴人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有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20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7至9頁及第10頁背面】。
㈢嗣上訴人又於105年9月19日轉帳10萬元、同年10月3日轉
帳10萬元、同年10月6日轉帳20萬元、同年10月11日轉帳10萬元、同年10月21日轉帳15萬元、同年11月11日轉帳5萬元、同年12月22日轉帳10萬元,合計共8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存款帳戶內,並使用被上訴人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迄至起訴日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證券帳戶內尚有如起訴狀附表
1所示股票(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未賣出,有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系爭證券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臺北地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
㈣被上訴人系爭存款行帳戶之存摺現由被上訴人之母劉冠廷持有中。
㈤系爭存款、證券帳戶,所留存被上訴人印鑑印文為同一顆印
鑑章之印文,該印鑑章及系爭證券帳戶之存摺,現仍由上訴人持有中(見臺北地院卷第20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㈥上訴人於106年3月24日寄台北中山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21至22頁背面)。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將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全數賣出
,被上訴人之系爭存款帳戶因而有股票劃撥交割款及現金股息共83萬5,549元【計算式:總餘額83萬7,549元-被上訴人開戶時所存現金2,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83萬5,549元】,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3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016號函所附系爭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
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於106年8月22日
送達被上訴人,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劉冠廷僅係代為傳達其等彼此意思之使者,嗣伊於106年間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內伊買賣股票所得交割款、股息返還予伊;退步言,縱認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者為劉冠廷,伊再向劉冠廷借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伊已終止與劉冠廷間之借用帳戶關係,並催告劉冠廷應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返還予伊,因劉冠廷怠於行使權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規定,代位劉冠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並代位劉冠廷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劉冠廷,由伊代位受領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㈡如是,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交割股款、現金股息共83萬5,54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如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其備位主張終止與劉冠廷間之借用帳戶關係,並代位劉冠廷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用帳戶關係,代位劉冠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3萬5,
549元之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帳戶為系爭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款項
劃撥帳號,該帳戶餘額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開戶時所存2,000元外,其餘款項均係伊所存入、轉帳或投資股票所取得之交割款、現金股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㈦),應堪信為真實。參以於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前之105年2至4月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伊持有,伊使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存款、證券帳戶投資股票取得之交割款,係由上訴人自行轉帳至自己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有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系爭存款帳戶款項(除被上訴人開戶時所存2,000元外),確係上訴人出資而為其所有,並自行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存款帳戶款項及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與其有借名契約者乃劉冠廷,非上訴人云
云,惟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證券帳戶時,約定以系爭存款帳戶為證券交易款項劃撥帳戶,並與上訴人聯名出具簽立系爭授權書,表明概括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使用系爭證券帳戶從事買賣證券、辦理交割、申購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出金申請及其他有關之行為,且系爭授權書所載委託人為被上訴人,受任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至36頁),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開完戶、簽完授權書就是交給伊母親指定的授意的對象使用,伊知道伊授意的對象是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並審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戶後,係透過凱基證券營業員吳玉貞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給伊(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係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劉冠廷,劉冠廷再交給上訴人等情,足認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開戶後,有透過第三人將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上訴人使用,足認本件係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作為投資股票之用,被上訴人亦係自行決定將該等帳戶借予上訴人使用,雖兩造均未親自碰面洽商,惟均係以劉冠廷為其等各自意思之表示機關,劉冠廷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兩造原先內容已確定之意思分別向對方表示而已,本質上與兩造自行完成借名契約行為無異,是兩造方為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劉冠廷僅係代為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而非該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證券帳戶之借名契約存在兩造間乙節,應可採信;被上訴人辯稱與伊之間有借名契約者乃劉冠廷云云,無足採信。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將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贈與劉冠
廷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寄予劉冠廷之基隆大武崙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上訴人雖有表示應允贈與劉冠廷購屋錢之意(見本院卷第151、153頁),惟其上所載上訴人贈與劉冠廷之款項,為105年12月22日上訴人自新光銀行提領美金9萬元現款交給劉冠廷,另美金1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而系爭存款帳戶於105年12月22日僅有上訴人轉帳10萬元之交易記錄(見原審卷第25頁),足認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應與上開存證信函所述上訴人應允贈與劉冠廷之款項無關。且倘如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已經被上訴人贈與劉冠廷,則上訴人理應將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一併交予劉冠廷,惟劉冠廷現僅持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並未取得印鑑章,印鑑章及系爭證券帳戶存摺仍由上訴人持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5,549元本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存款、證券帳戶為借名契約關係,依上開說明,借名契約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借名人以出借名義者名義取得之金錢及孳息,應交付於借名人,是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屬其以被上訴人名義交易股票取得交割款及股息共83萬5,549元,原屬有據。惟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06年3月24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台北中山郵局第507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存款、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云云,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出面配合其賣出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並將系爭存款帳戶內款項交予其,並無提及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見臺北地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但參照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向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㈡狀,已有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交易股票取得之交割款及股息之意(見原審卷第50頁),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2日收到該書狀繕本乙節(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存證、證券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06年8月22日到達被上訴人,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已於106年8月22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將系爭存款帳戶中之83萬5,54
9元返還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上訴人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242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劉冠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3萬5,549元之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本院即毋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8月22日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帳戶內存款82萬2,665元,及自原審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萬2,884元,及自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冠廷83萬5,549元,及其中82萬2,665元自106年12月19日起,另1萬2,884元自107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部分,本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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