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原告英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逸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倘如民事聲明上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為上訴利益,則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七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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