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
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借貸期限至93年2月9日
止,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續約一年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應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玆因被告自94年8月10
日起即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尚欠本金89,660元及利息。且訴外人大眾銀行又已將此
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
公司),其後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之轉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
知被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讓與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
66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歷史交易明細為證,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9,660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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