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鈺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26日與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5年3月26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190,424元
未按期給付,而慶豐銀行業於95年10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
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