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被 告 丙○○
之10
乙○
號
之1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第一一九七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村○
街○○巷○○號四樓之十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就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九五平字第九0五六號、九
五平字第四一六四號權狀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丙○○即得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丙○○自95年7月4日以
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8月16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尚未清償。嗣經原告欲與被告丙○
○協調還款事宜,始發現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9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
中縣太平市○村○街○○巷○○號4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已於95年8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乙○,並於95年9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因被告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
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但主文第2項增列丙○○
為共同被告。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13682元迄未
清償,並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則被告
丙○○於95年7月間即已陷入財務困難之情形,其猶於95年8
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夫即被告乙○
,復於95年9月1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
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為被告乙
○名義,形式上已脫離被告丙○○之所有,且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非雙方行為,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
意旨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新所有權人乙○為被告已
足,原告猶以被告丙○○為共同被告,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