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請人甲○○
訴訟代理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0號),聲請人甲○○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