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告 陳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
被告 黃芯儀 即華威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潘明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9萬2,533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潘明宏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在作鷹架拆卸工作時,因被告華威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潘明宏駕駛怪手開挖結構物時,未遵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1項,使用適當之鋼纜、纜繩或其他方式,並使他人退避,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致伊為閃避將倒塌之壁體,移動跌倒而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華威工程行負責人黃芯儀、現場負責人連帶賠償所受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2,500【日薪】×20【每月至少工作日數】×6=300,000)、勞動能力減損494萬1,730元(2,500×20×12×67%【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1.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205/365】=4,94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扣減大利工程行在本件職災發生後給付之工資9萬6,000元、慰問金10萬元,及大利工程行、酉吉工程行因調解成立各給付之12萬元、酉吉工程行給付之營造綜合理賠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510萬5,730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慶旺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業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23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原起訴酉吉工程行、大利工程行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31頁勞動調解筆錄】,追加起訴被告潘明宏部分,程序上為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潘明宏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39頁言詞辯論筆錄】,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合)。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抗辯:依大樓建物拆除工程之正確流程,業主先請鷹架工程人員將大樓外觀以防護網隔離,避免混凝土或鋼筋掉落砸商人,而在從最頂樓依序往下拆除過程,需待拆除人員將上層建物拆除後,鷹架工程人員使得將該樓之鷹架拆除,斷不能在拆除工程進行中,鷹架工程人員即進行該層鷹架拆卸工作。本件伊工程行在拆除第8層建物時,鷹架工程人員已在拆除第8層樓鷹架,且拆卸人員沒有以吊勾掛在保護繩上,所戴安全帽亦未扣上安全扣,更未穿著反光背心,導致伊工程行人員在拆除8樓建物時,不知鷹架工程人員已在8樓拆除鷹架,樓下管理人員亦未通知有鷹架人員進入工地,伊工程行人員在本件意外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另本件如屬職業災害,酉吉工程行、大利工程行應與伊工程行,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潘明宏抗辯:鷹架工程人員應配合我們的拆卸工作進行,原告等人上樓並未告知伊等,當時要清除之柱子共7根,破碎機打到第5根柱子,建物已開始搖晃,伊等要退出時,才發現原告等人在樓上,有請他們退到一旁快走,並與大利工程行負責人發生爭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慶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妹妹(下稱業主)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酉吉工程行施作,酉吉工程行再將上開工程之鷹架、拆除工程,各自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被告華威工程行施作。
2.原告109年7月30日受僱於大利工程行,約定日薪2,500元,當天負責系爭工程之鷹架拆卸工作,被告華威工程行人員亦以怪手開挖結構物,原告為閃避將倒塌之壁體,倉促移動跌倒,頭部左側撞擊石塊,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當天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同年8月12日轉腦神經外科普通病房,同年8月28日轉復健部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協助照顧,被診斷病名1.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2.腦水腫,3.第6節頸椎骨折,4.左手橈骨骨折,5.右手橈骨骨折,6.認知缺損,7.泌尿道感染,8.左眼視神經萎縮。
3.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就診,被診斷病名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2.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3.左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4.第6節頸椎骨折。醫囑認當時仍無法回復原工作。於109年11月17日、12月29日、110年1月5日於同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被診斷病名1.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荊行清創縫合術),2.嚴重腦水腫,3.肢體多處鈍挫傷,4.雙側遠端橈骨骨折,5.創傷相關左側大腦受損。於110年1月7日於同醫院眼科部門診追蹤,量測之最佳矯正視力「左眼已無光感」,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
4.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本件工地意外事件,事業單位為酉吉工程行,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1項第8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並通知文到後即日改善。
5.大利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意外事件發生後,曾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9萬6,000元、慰問金10萬元。
6.原告為61年2月20日生。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是否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及被告潘明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被告黃芯儀所辯,被告潘明宏為其前夫(是否曾有正式之婚姻關係不明),華威工程行是由被告潘明宏所負責經營(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言詞辯論筆錄),此為被告潘明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勞動調解程序筆錄、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芯儀曾參與本件施工之規劃或實際施作,故被告黃芯儀本人當無可能需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證據顯示被告潘明宏屬華威工程行之受僱人,且原告亦未主張華威工程行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華威工程行當亦無需負本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當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被告潘明宏是否需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A.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由業主發包予酉吉工程行施作,酉吉工程行再將上開工程之鷹架、拆除工程,各自分包予大利工程行、華威工程行施作,原告受僱於大利工程行,109年7月30日負責系爭工程之鷹架拆卸工作時,因華威工程行人員以怪手開挖結構物發生倒塌,原告為閃避將倒塌之壁體,倉促移動跌倒,頭部左側撞擊石塊而受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而如上所述,被告潘明宏為華威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被告潘明宏更自承其為本件意外發生時,華威工程行之工地現場負責人,負責怪手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4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華威工程行於109年7月30日,以怪手施作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時,操作上如有過失,被告潘明宏當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B.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認本件工地意外事件,事業單位為酉吉工程行,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1項第8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並使勞工退避,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並通知文到後即日改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4.)。而本件負責拆除者為華威工程行,依證人即受僱於酉吉工程行之 鄭嘉文 證稱略以:原告在系爭工程受傷時我有在場,當時在7樓樓板,拆8樓圍牆,酉吉工程行叫我施工的時候,有說被告潘明宏是第2包工程,叫我聽被告潘明宏指揮,被告潘明宏指導我用怪手打圍牆的柱子,沒有用鋼纜或繩纜進行,我們打完出來看鷹架上面有大利工程行的 鄭凱升 等工人,有叫他們下來,但鄭凱升與被告潘明宏有爭執,10分鐘後圍牆就自己倒下來了(見本院卷第278至280頁言詞辯論筆錄),上開拆除作業時未使用鋼纜或繩纜進行之所證,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潘明宏,開大綱牙挖土機之 黃茂騏 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81頁),圍牆後來自行倒下來之所證,亦與證人即大利工程行負責人鄭凱升所證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且兩造就證人上開所證並未表示不同意見,自堪信所證為真實。依上開所證,堪認在系爭工程負責拆除工程之被告潘明宏,於本件以怪手拆除構造物時,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7條第1項第8款「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之規定,在施作時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致圍牆突然倒塌,被告潘明宏主導負責之施作方式既有前述不合規定之處,就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圍牆倒塌所致之損害,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C.被告黃芯儀即華威工程行雖辯稱在從最頂樓依序往下拆除過程,需待拆除人員將上層建物拆除後,鷹架工程人員使得將該樓之鷹架拆除,斷不能在拆除工程進行中,鷹架工程人員即進行該層鷹架拆卸工作,且鷹架工程人員沒有以吊勾掛在保護繩上,所戴安全帽亦未扣上安全扣,更未穿著反光背心
,況本件如屬職業災害,酉吉工程行、大利工程行應與伊工程行,應平均負擔賠償責任云云。然:
a.類如吊勾掛在保護繩上,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之規定,主要是在規範雇主應盡到保護勞工之責任,並不表示在本件意外中,原告如未依規定將吊勾掛在保護繩上、未戴安全帽,或未穿著反光背心,對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該所辯自無可採。
b.關於鷹架工程人員應於何時入場進行鷹架拆卸部分,證人所言雖有出入而不易判別,但依證人鄭嘉文證稱略以:當天拆除完還沒有倒塌,我看到他們(指原告等人)在鷹架上面,叫他們下來,經過10分鐘左右圍牆就自動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依證人鄭凱升證稱略以:後來被告潘明宏說他拆完了,我去檢查發現拆不乾淨,我叫被告潘明宏機具不要動,然後鷹架就瞬間倒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意外之發生,並不在於鷹架拆卸人員有無遲到現場,及其等何時可進入工地執行拆卸,而在於圍牆於大家不注意時突然倒塌,而控制此部分風險之機制,主要即在於「以拉倒方式拆除構造物時,應使用適當之鋼纜或纜繩」規定之遵守,故本件意外之發生,當在被告潘明宏,此部分所辯仍無可採。
c.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前段第1、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在工作中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甚為明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但本件雇主應負之責任,僅為如上所述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補償責任,又可能應負雇主補償責任之酉吉工程行、大利工程行,業已與原告調解成立,大利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意外事件發生後,即給付原告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9萬6,000元、慰問金1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大利工程行、酉吉工程行並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各給付原告12萬元,酉吉工程行另給付營造綜合險理賠之5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勞動調解筆錄、第21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原告並未請求賠償醫藥費用,且僅請求賠償原領工資30萬元(即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中亦已扣除上開大利工程行、酉吉工程行已給付之金額,是堪認大利工程行、酉吉工程行已盡其雇主之補償責任,則所辯酉吉工程行、大利工程行應再平均負擔賠償責任部分,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潘明宏賠償之金額:
A.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如上所述,被告潘明宏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原告除應對原告負一般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需負上開規定之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責任。
B.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受傷後醫療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3.),受傷時間為109年7月30日,同年11月17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科就診,被診斷病名1.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2.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3.左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4.第6節頸椎骨折。醫囑認當時仍無法回復原工作,110年1月5日仍被診斷病名1.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約8公分,荊行清創縫合術),2.嚴重腦水腫,3.肢體多處鈍挫傷,4.雙側遠端橈骨骨折,5.創傷相關左側大腦受損。於110年1月7日於同醫院眼科部門診追蹤,量測之最佳矯正視力「左眼已無光感」,診斷病名為「左眼視神經萎縮」,則原告主張其本件意外發生後,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無工資收入之損害,尚稱合理,且被告就此部分亦未加以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潘明宏賠償6個月無工資收入之損害,應可認定。又被告潘明宏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日薪為2,500元(並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主張以每個月工作20日計算無工資收入之損害,合於一般社會常情,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萬元(2,500×20×6=300,000),即無不合,原告訴請被告潘明宏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應認於法有據。
C.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之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因視覺系統障礙造成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67%,此有財團法人私利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檢送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而原告為61年2月20日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6.),至本件意外發生後6個月之110年1月31日(已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得再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48歲11個月又11日,依原告合理主張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原告因本件意外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影響,減少工作收入之期間為16年又20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算得之勞動能力減損失為482萬8,533元(2,500×20×12×67%×【11.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20/365】=4,828,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潘明宏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94萬1,730元,於上開範圍內於法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D.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受有如上所述兩造不爭執之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勞動能力並減損67%,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11至212頁原告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3頁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華威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所記載之資本額),及全案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潘明宏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82萬8,533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扣減大利工程行在本件職災發生後給付之工資9萬6,000元、慰問金10萬元,及大利工程行、酉吉工程行因調解成立各給付之12萬元、酉吉工程行給付之營造綜合理賠50萬元,則原告訴請被告潘明宏給付部分,於469萬2,533元及自111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