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40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提出答辯狀辯稱利息過
高,請求免除利息,惟此部分既為兩造合意約定,亦未逾民
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之限制,被告所辯委無理由。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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