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不得委為不知,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環境,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共29張在卷可佐,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 吳怡慧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周碧珠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民國108年12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525510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0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反面),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末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讓被告之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既亦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不得委為不知,告訴人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疏於注意及此,其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甚明,鑑定結果亦認「吳怡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認亦與有過失。又被告周碧珠及告訴人吳怡慧之過失行為雖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抵銷或解免;而告訴人吳怡慧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周碧珠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怡慧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碧珠行為後,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經修正後,將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至1年、罰金之上限則提高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周碧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嚐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吳怡慧請求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而被告則向告訴人要求車子維修費7萬8千多元,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亦有被告及告訴人109年1月17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10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尚不得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①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310號被告周碧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碧珠於民國108年5月30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該路與崇德十九街76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吳怡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南向北行至該路口。周碧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疏未注意。吳怡慧亦疏未注意其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於路口撞及,吳怡慧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周碧珠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吳怡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送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碧珠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吳怡慧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9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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