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農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農曉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UNNYCLUB防暈眼線膠筆壹支、愛心貼耳針式耳環貳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5年12月27日出監),於106年9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並未區分被告前、後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是否相同而異其處置之相同法理,審酌被告因上揭前案所犯之罪所處徒刑經執行完畢後,理應能澈底知悉並理解恪遵國家刑事禁止暨誡命規範之重要性,提高自我警惕、加強其內在控制,惟仍再犯本件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具所自述之教育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任己為,其外顯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並有害於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未扣案之UNNYCLUB防暈眼線膠筆1支、愛心貼耳針式耳環2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53號被告農曉芳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農曉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大昌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UNNYCLUB防暈眼線膠筆1支【市值新臺幣(下同)350元】、愛心貼耳針式耳環2對(市值149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之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公司委請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農曉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000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售價明細2紙、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農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朱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