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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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鄭鴻威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被繼承人 蘇孝僢 於民國91年4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為長男即被告乙○○、次男即被告丙○○、三男即原告之配偶壬○○、四男即被告丁○○、五男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己○○、次女即被告庚○○,有繼承系統表一份可參。被繼承人蘇孝僢生前曾於76年間邀集全體繼承人商討家產分配之方式,並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將其名下多筆土地陸續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惟蘇孝僢別世後仍留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各繼承人迄未能就遺產之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僅於91年10月17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6筆辦妥繼承登記,是該部分土地與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8至9所示之存款均由各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至今。嗣繼承人之一即原告配偶壬○○於108年1月31日別世,壬○○之繼承人為原告、長子癸○○、次子子○○,三人業於108年2月18日就壬○○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約定壬○○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之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各項權利均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辦理登記,是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現均由兩造公同共有,上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一份可稽。
(二)查本件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所繼承者既非該等房屋之所有權,而僅係得以處分該房屋之權能即「事實上處分權」,核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生未經登記即不能分割之問題。另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編號8、9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亦為兩造公同共有標的,被繼承人蘇孝僢復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孝僢死後之法定繼承人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六人及原告配偶壬○○,於壬○○別世後由原告繼受壬○○之應繼份,則兩造應繼分依規定均為七分之一。
(四)遺產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4號所示之土地互相毗鄰
,其上則有如附表一編號7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鄰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為妥。而被告丙○○、乙○○應分別單獨取得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6號之農地,若再使其能分割取得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4號土地則過度加重其金錢補償之負擔,顯非適宜;而被告己○○、被告庚○○則早於76年間簽立證二所示協議書,明確表示無須繼承任何不動產,是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4號土地應分配予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三人為妥。又參考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4號土地僅有南側鄰接寬度足敷車輛通行之既成道路、鄰近土地使用狀況、面積加總共1060.65平方公尺等情,為使上開土地能達最佳之經濟效益,自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甲○○取得、B部分由被告丁○○、C部分由被告戊○○取得。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為被繼承人蘇孝僢與他人
分別共有,作為前揭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4土地及編號7房屋聯外通行使用,倘附表一編號1、2、4土地應分由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取得,則該部分土地亦應由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與其他所有權人保持分別共有為宜。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農地,自被繼承人蘇孝
僢別世以來均由被告丙○○耕作,丙○○亦長期居住、使用編號5土地道路對向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又曾多次向兩造表示其願出資購買編號5土地,而編號5土地面積為1800平方公尺,已略小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為使農業機械及灌溉排水設施有效利用所定之13.25公頃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又呈狹長型連接南北側道路,再予分割顯難達到農地之經濟目的,是該部分應分由被告丙○○單獨取得為宜。
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農地,自被繼承人蘇孝
僢別世以來均由被告乙○○耕作使用,而該部分面積為2600平方公尺,已甚為接近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為使農業機械及灌溉排水設施有效利用所定之
0.25公頃最小分割面積限制,又呈狹長型連接南北側道路,再予分割顯難達到農地之經濟目的,是該部分應分由被告乙○○單獨取得為適。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里0鄰000號」一層樓磚造房屋為編號1、2、4號土地,既該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分割取得,則編號7所示房屋亦應由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依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維編號1、2、4土地之有效利用。
依上說明,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悉歸
原告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及被告戊○○所有,所分配遺產之價額已超過按各自應繼份比例計算可得之價額,則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9之存款債權自應由被告己○○、庚○○依各2分之1比例取得。
查本件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價額於起訴時合計為1673
萬3032元(計算式:310萬8096元+63萬7568元+73萬1704元+304萬2496元+324萬元+468萬元+4萬8600元+3萬6428元+120萬8140元=1673萬3032元),按每人應繼分可得分配價額為239萬433元(計算式:1673萬3032元÷7=239萬43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亦是以此為據。惟依前揭分配方法,原告、被告丁○○及被告戊○○取得之遺產計有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4、7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權利各3分之1,價額各為(計算式:(310萬8096元+63萬7568元+73萬1704元+304萬2496元+4萬8600元)÷3=252萬228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被告乙○○取得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6財產價額為468萬元;被告丙○○取得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5財產價額為324萬元,均已超過應得之239萬433元,就被告己○○、庚○○所受分配遺產價額不足應繼分價額部分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以金錢補償之。
(五)本件原告因分割遺產可得利益為239萬433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訴訟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就訴訟費用之分擔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之應繼分為之,應屬公允。
(六)鈞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判決略以:「原告、癸○○、子○○僅係協議壬○○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孝僢之土地由原告分配取得,另壬○○繼承自被繼承人 蘇孝憐 之房屋及存款則均未有協議,癸○○、子○○對於系爭房屋及存款仍有獲分配之權益,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辛○○事人適為被告。嗣原告收受前開判決後,又另與癸○○、子○○達成協議,約定被繼承人壬○○所遺遺產,除台南市○區○○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同段58地號、58-1地號土地外(非繼承自蘇孝僢),壬○○繼承自被繼承人蘇孝僢之土地、房屋及存款均由原告分配取得,是被繼承人蘇孝僢之全部遺產現均由兩造公同共有,縱不列癸○○、子○○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
(七)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35號、32年上字第4986號、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可參。
三、查被繼承人蘇孝僢於91年4月6日死亡,其配偶 蘇金盆 已於96年3月14日死亡,被告及壬○○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壬○○於108年1月31日死亡,壬○○之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長子癸○○、次子子○○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被繼承人蘇孝僢、壬○○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索引卡查詢證明3件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被繼承人蘇孝僢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及癸○○、子○○自明。原告雖主張其與癸○○、子○○業已就壬○○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約定壬○○所繼承被繼承人蘇孝僢之遺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云云,原告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惟此僅係部分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之協議,乃屬就被繼承人蘇孝僢之遺產分割時是否應考慮之分割方法之問題,並無礙於癸○○、子○○仍具有被繼承人蘇孝僢之繼承人之身分,是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蘇孝僢之遺產,自亦應以癸○○、子○○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原告未將癸○○、子○○列為被告而訴請分割遺產,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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