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慶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慶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慶忠(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類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判決日│法院、案│確定日│││││││號│期│號│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8年6月3│高雄地院│108年│高雄地院│108年│高雄地檢108│││防制條例│(不得易科)│日│108年度│10月14│108年度│11月12│年度執字第││││││審訴字第│日│審訴字第│日│10554號││││││875號││875號│││││││││││││├─┼────┼──────┼──────┼────┼───┼────┼───┼──────┤│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8年6月5│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高雄地檢108│││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日│││││年度執字第││││以新臺幣││││││10555號││││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月│108年10月9│高雄地院│109年│高雄地院│109年│高雄地檢109│││防制條例│(不得易科)│日│108年度│2月13│108年度│3月27│年度執字第││││││審訴字第│日│審訴字第│日│3321號││││││1323號││132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