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相對人即被告 楊鎮謙 相對人即原告 呂宏榮 對相對人即被告楊鎮謙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楊鎮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呂宏榮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鎮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救字第32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17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4號裁定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即被告,業已繳納)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楊鎮謙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而就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本件應徵收4,000元,此項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