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即原名 李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6月9日本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與再審被告間於民國90年6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經鈞院97年度訴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係伊之過失,而命伊須再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800,
245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依兩造協商同意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已由再審被告領取之保險金42萬元,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又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兩造不爭執之車停及車損狀況所示,再審被告所騎機車之車頭全毀,而伊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毀損,足見再審被告之車速甚快,若其能梢加注車前狀況而向左閃躲,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可見本件事故並非伊之過失而係再審被告之過失所致。另伊係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速限70公里之該路段上並未超速,且伊係為閃避同方向前方由慢車道竄入之機車而轉向並煞車,只因路滑失控致衝向來車道,可見伊已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已盡注意之能事,並係為避免撞及竄入之機車騎士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無過失責任可言。再者,縱認伊有過失,再審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及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係以兩造業已協商同意賠償金額中應扣除已由再審被告領取之保險金42萬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亦應予以扣除,但原確定判決並未扣除,故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42萬元汽車強制險之保險金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即93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6,543,403元本息時予以扣除(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之㈦即第15、16頁),且此部分分亦經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該決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第5頁),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未扣除此部分保險金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即屬誤解而不足採。
三、又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係指依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所不爭執之車停及車損狀況與及公路總局高雄工務段載明事故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之函文,均足以佐證再審原告以50公里之車速行駛並未超速或無過失,而再審被告就本件事故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查:
㈠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字第22號判決
認定係因再審原告將車駛入再審被告行駛之來車道而撞及再審被告,且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過失,並認定再審被告係依規定在其行進之車道上行駛,對再審原告違規駛入來車道之行為並無注意及預防之義務,而無過失責任可言,故判命再審原告賠償。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以損害金額之認定應再詳為查證為由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93年度訴更㈠字第2號判決斟酌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現場資料及公路總局高雄工務段之函文後,認定本事故係再審原告駛入來車道(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再審被告並無過失,且再審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抗辯亦不足採,而命再審原告賠償(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即第4~6頁)。雖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係為一部駁回、一部廢棄發回之判決,則依此判決意旨,業已認定本件事故為再審原告之過失而非再審被告過失(見該判決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第6頁),此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而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所稱並無過失或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之主張,並不足採,即無不當。
㈡況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係超速行駛,而係以其
違規駛入來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應負過失責任之論據,業如前述,則上開公路總局高雄工務段就該路段速限為說明之函文,即無斟酌之必要。另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現場資料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車停及車損狀況,亦經原確定判決為論述說明。則再審原告所稱之此部分資料,或為經斟酌過之資料,或縱經斟酌後,亦無從採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吳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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