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數位曼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原告下單購買128MB、256MB、512MB之MP3計5,500個單位,經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FA0000000,發票日為93年12月20日,金額為1,276,288元之支票1張,作為給付貨款,詎該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6,288元,及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其陳述略稱:此筆債務並不單純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依其提出之書狀,亦僅泛稱:此筆債務並不單純等語,究竟如何不單純,均未見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或審理中提出具體指明,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情形實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6,288元,及自遲延之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