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463號
原告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宗龍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被告 謝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
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且於審理時當庭捨棄民國111年12月23日以前支出之行政費用500元(本院卷第160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地下2樓之05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高雄85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公共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已積欠管理費、公共水電空調費,加計依規約應給付之催繳所生事務費,合計20,281元(原告當庭捨棄110年8月31日查詢費500元,計算式:20,781-500=20,281)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多年來被管理費限制自由使用收益之基本權益,不能自由進出更無法使用。多年來無法進出需每次由管理會攜鑰匙管制,已違反民法第765、767、773等條規定,亦多年未使用任何設施,其不當得利部分應予返還,請鈞院明察其違法事證裁奪。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凡進入催繳程序後,使自行繳納者,管理委員會得追繳相關之行政費用。水、電、空調費代收代付之規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費,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2款、第12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大樓規約、水電空調費事務費計算式、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12年9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欠費明細、電費計算明細、調整電費單價公告、第15-2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公告、催繳費相關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29-31頁、第51頁、第109-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於被告雖辯稱,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亦多年未使用任何設施等語,乃被告客觀上如何使用系爭建物之狀況,而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前開法規及系爭大樓規約,本即有繳付管理費、水電空調費之義務,要難以其客觀未使用情形而免除繳費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15,736元、水電空調費3,726元、追繳事務費用819元,共20,281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大樓規約第6條第5項第1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未於規定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第12條之1約定:「本大樓室內及公共區域水、電、空調費為代收代付之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並經通知期限內仍未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水、電、空調費,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有系爭大樓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大樓規約,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281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