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