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許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許朝雄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科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守法觀念淡薄,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頁3)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硬幣共計新臺幣100元,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被告許朝雄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23日7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里○○0號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虎爺前錢水盆內之錢母硬幣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即駕車逃逸,並將竊得金錢花用殆盡。嗣經該宮廟人員發現錢水盆內硬幣短少,遂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 陳鳳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庄代天府福緣宮主任委員陳鳳文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2張、被告與所騎腳踏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所犯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