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柏志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部分之「左臉鈍挫之傷害」更正為「左臉鈍挫傷之傷害」;第8行之「右臉頰挫傷」更正為「右臉擦挫傷」,其餘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竟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鈍挫傷、告訴人甲○○受有右臉擦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侵害告訴人二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因告訴人二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9號卷第15頁),是現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二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分別為夫妻及父子關係、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及以持充電器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持以傷害告訴人甲○○所用之黑色充電器1個,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與甲○○係父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渠等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左臉頰,致其受有左臉鈍挫之傷害;甲○○聞訊上前詢問,乙○○一時氣怒,復承前傷害之犯意,與甲○○發生拉扯推擠,並持黑色質地堅硬之充電器攻擊甲○○之右臉,致其受有右臉頰挫傷、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查詢資料1份、現場照片2張、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甲○○之充電器照片1張、甲○○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分別為夫妻、父子關係,此據告訴人2人均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雖身體法益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惟被告係因同一衝突事件而毆打告訴人2人成傷,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末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沈昌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侑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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