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俊霖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谷俊霖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底,因故與告訴人 林識紘 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球棒揮擊告訴人林識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致該機車龍頭車殼破裂不堪使用。又於105年3年
3日11時24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樓前,竟基於毀損之故意,無故持瓦斯空氣槍朝告訴人 沈柏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射擊3發,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碎裂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林 識紘、沈柏榮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