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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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聲儂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聲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游聲儂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某時,在 陳景上 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住處大門外,拾獲陳景上女兒所遺失之鑰匙3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
9日上午10時25分許,趁陳景上及其家人外出之際,持前開拾獲之鑰匙打開陳景上住處大門而侵入該處,並以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之小豬存錢筒內硬幣共新臺幣(下同)
148元(包含5元硬幣20枚、1元硬幣48枚),得手後再前往臥室內欲搜尋財物時,恰好陳景上返家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在游聲儂身上扣得148元,另在游聲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樓居所內扣得陳景上女兒所遺失之鑰匙3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聲儂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第27頁,本院卷第66至70頁),並與被害人陳景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7至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23頁)。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一己私利,竟侵占被害人女兒遺失之鑰匙;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鑰匙3支及竊得之148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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