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湖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0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共分二十四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叁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起,於每月月底匯款至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蔡宜臻 之帳戶內,合計給付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予告訴人蔡宜臻。
事實
一、羅吉湖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9年5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肯德基」速食店門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聲稱辦理其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提供不詳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上7時17分許,撥打電話與蔡宜臻聯絡,佯稱蔡宜臻先前利用網際網路購買衣物時,因簽收單據方式錯誤,將按月分期扣款,要求蔡宜臻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設定,致蔡宜臻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晚上10時3分20秒、10時6分4秒、10時8分17秒,在臺北市○○區○○路○○○號前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接續存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1,000元、1,000元,合計共7萬2,000元至羅吉湖前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蔡宜臻發覺受騙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吉湖就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吉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7月14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0920號卷第1至4頁),此外,復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台新銀行99年6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990859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羅吉湖前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9年7月14日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99410092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羅吉湖前開台新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各乙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卷第38至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乙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紙(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1326號卷第4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乙紙(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卷第20至24頁)存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第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復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倘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況以電話、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虛偽網路拍賣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更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件被告羅吉湖為二專機械科畢業,乃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前曾於6、7間公司任職,深知公司行號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即可入帳,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100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聲稱辦理其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不詳人士,而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且與薪資轉帳顯無關涉,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顯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詎仍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人,據此,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金融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該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領他人因詐欺行為而交付之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詐騙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
㈡、從而,被告羅吉湖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足徵其對法令禁止規範之嚴重漠視心態,參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罪情節一度猶飾詞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後已與告訴人蔡宜臻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均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100年4月29日訊問筆錄,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3號卷第105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上開債權,且惕勵被告改過,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課予被告依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支付7萬2,000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共分24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3,000元,自100年5月起,於每月月底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央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宜臻之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76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有併案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周美玲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