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514號原告 葉錦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告 洪瑞煌 (即 洪惠齡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告 游湞冠 (即洪惠齡之承受訴訟人)
游朝鈿 (即洪惠齡之承受訴訟人)
游悅淑 卓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4,17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俾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係以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核定,依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73號回復原狀事件所附證物即民國105年10月26日之環宇不動產鑑定報告,系爭191-1地號土地估價為新臺幣(下同)961萬0,250元(面積:488.75平方公尺)、系爭819建號建物估價為140萬元,又191-1地號土地既經分割而面積減少為387.72平方公尺,其價額自應等比例減少(計算式:387.72488.75≒0.7932),是系爭191-1地號土地經分割後之價額為762萬2,850元(計算式:961萬0250元0.7932=762萬2,8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831臨時建號附屬建物經昊詮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0年8月31日估價為4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88萬3,700元【計算式:(762萬2,850元+140萬元+41萬9,000元)×2(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計算方法均同)=1,888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8,232元,扣除原告原已繳納9萬4,060元,尚應繳納8萬4,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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