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周孟萱 相對人 吳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1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同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睿旭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旭公司)周轉使用,與相對人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640萬,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自民國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2月2日間,伊僅收到相對人匯款共計420萬元,而非如票面金額所載之640萬元。又伊已陸續還款240萬元,且提供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房地設定擔保予相對人,相對人亦同意剩餘款項之還款時間再做商議,今仍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顯屬不公,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陳借款金額、還款金額或剩餘款項之還款方法等情,縱令屬實,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訴訟以資解決或與相對人協商處理,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職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范國豪┌─────────────────────────────────────────────┐│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付款地│利息│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001│107年1月10日│6,400,000元│未載│未約定│未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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