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737號、110年度執字第5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建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建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建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函詢未回覆)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附表:受刑人洪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14日110年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08號臺中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5月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43號110年度沙簡字第24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99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89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