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文
張志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79號、100年度偵字第605、1196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進文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張志明共同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進文、張志明前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竟仍不知悔改:
(一)康進文前⑴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確定,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後;⑵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中簡字第69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7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本應計算至91年7月18日期滿;⑶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上開⑵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⑷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1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之罪刑執行,於95年6月13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惟康進文於上開假釋期間內;⑸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撤銷⑷案所載假釋,於96年1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又11日後,接續執行⑸案,於96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志明前⑴於95年5月15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8日入監執行;⑵又於95年6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復於96年1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⑷其又於95年11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⑸又於95年12月25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⑷竊盜案件減得之刑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康進文、張志明猶不知警愓,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9年9月4日14時許,由張志明騎乘不知情之 陳宣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搭載康進文外出,伺機找尋行竊機會時,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見 陳新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且該車上放有電鑽、電動起子各1組乏人管理,認有機可乘,康進文、張志明二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張志明將機車停放於該自用小貨車旁且擔任把風工作,由康進文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即扣案之十字起子),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鎖,並行竊車內電鑽、電動起子等物【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張志明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康進文逃離現場。康進文、張志明二人並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干城車站附近某跳蚤市場,將上開物品,以8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人,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二)於99年10月4日8時40分許,由康進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張志明外出,伺機找尋行竊機會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326號前,見 吳阿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地點乏人管理,認有機可乘,康進文、張志明二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康進文將機車停放於上開重機車旁且擔任把風工作,由張志明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上開重機車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張志明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夥同康進文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車作為個人代步使用。
(三)於99年10月5日12時10分許,由康進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張志明外出,伺機找尋行竊機會時,在臺中市○○區○○路2段6號之某飯店員工停車場內,見 廖國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乏人管理,認有機可乘,康進文、張志明二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康進文將機車停放於上開重機車旁且擔任把風工作,由張志明持其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啟動上開重機車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張志明再騎乘上開竊得機車夥同康進文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機車作為個人代步使用。
(四)康進文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於99年10月30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陳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開處所,且該車上放有工業配電用電線1包乏人管理,認有機可趁,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機車停放於該自用小貨車旁,並持其所有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自製十字起子1支【即犯罪事實二、(一)之T型扳手】,撬開上開小貨車車門鎖,並行竊車內上開物品(價值約1000元至2000元);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即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自製十字起子1支【即犯罪事實二、(一)之T型扳手】,及電線麻布袋1大包(業經被害人領回)等物。
三、嗣廖國華、吳阿雪及陳新吉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進文、張志明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康進文、張志明於審理程序中,均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進文、張志明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廖國華、吳阿雪、陳宣諭、陳新吉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23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9年10月30日
8時10分起至40分止、受執行人:康進文、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街○○號前)、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自製十字起子1支、電線麻布袋1大包)、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建宏、品名:電線布袋1大包)、廖國華重機車G6A-687失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暨說明、吳阿雪重機車INN-446失竊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說明、查獲照片10張(康進文使用之交通工具VNT-606輕機車)、現場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重機已破獲)、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重機已破獲)、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重機失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記錄表(車號000-000重機失竊、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重機)、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重機失竊(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6747號警卷第6、24至27、32、36至5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陳新吉遺失電鑽1具、電動起子1具(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8772號警卷第15、38至4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致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施行,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康進文、張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一)共同行竊及被告康進文就犯罪事實二、(四)單獨行竊時,所用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形狀外觀見中分六警偵字第0990036747號警卷第46頁上方照片所示之T字型的一字起子)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堪認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康進文、張志明就犯罪事實二、(一)共同行竊及被告康進文就犯罪事實二、(四)單獨行竊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四、核被告康進文、張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及被告康進文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康進文、張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康進文與張志明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
(二)、(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康進文所犯上揭二次加重竊盜罪與二次普通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志明所犯上揭二次普通竊盜罪及一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康進文、張志明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經濟皆為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渠等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及其行為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意圖為變賣所得利益或供代步之用、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1支,既為被告康進文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被告張志明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
二、(一)部分】,已據被告康進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康進文、張志明主文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T型扳手即十字起子1支,既為被告康進文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就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已據被告康進文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康進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張志明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張志明 陳明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