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軍人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表人 李銘藤 上列當事人間軍人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3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為陸軍中校,因負責業務體力負荷過重,於民國87年2月20日服勤中病發,致左右腎臟萎縮、腎功能不全,經國防部核定殘等為因公2等殘,發給軍人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5,600元,陸軍總司令部並准上訴人因病除役,於89年2月1日0時生效。嗣上訴人以其因同一疾病增劇,再由國防部核定為因公1等殘,並於93年4月8日檢據經國防部向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自95年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概括承受其業務)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差額,惟遭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93年12月16日93年決字第161號訴願決定將上開否准核定撤銷,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仍為否准。上訴人仍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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