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起至95年1月為止,向原告
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電信設備使用,共積欠電
信費新台幣(下同)5,158元未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申請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用電信設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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