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3月1日中分五偵社字第09600065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
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又公
共遊樂場所之現場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併處停止營業
叁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現場管理人,前因縱容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以中分五偵社字第0960005274、0000000000號處分
書各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後,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一、民國96年2月25日4時26分。
二、民國96年2月27日1時20分。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35之5號(乘鋒電腦資訊廣場
)。
(三)行為:「乘鋒電腦資訊廣場」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之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為該場所現場管理人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
機關。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少年張OO、邱OO(代號,真實姓名詳卷)於
警詢時之證詞。
(三)於上述時間,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分駐所、台
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當場查獲,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二紙、臨檢記錄表
二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第46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