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張乖
相 對 人  李麗芬
上聲請人與李麗芬間請求返還價金,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
響,是民國106年6月14日增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規
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確載明「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
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
,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謂,而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尚須經訴訟程序效
果之賦予(如自認、擬制自認、當事人訊問、全辯論意旨等
)方得成為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無從作為法院即時可以
調查之證據,自非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於95年6月19日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516/100000)及其上
25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
台幣(下同)12,000,000元出售予相對人且已移轉登記完畢
,惟相對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
付,現由鈞院審理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445號),請准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非屬基於物權關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事件,核與新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釋明方法亦與同條第6項前段之規定不符,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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