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
行關於「連專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林專員」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專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 嚴偉禎 等三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前揭郵局金融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郵局金融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提供前揭郵局金融帳戶之行為,要屬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
郵局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嚴偉禎等3人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
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前揭郵局金
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
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嚴偉禎等3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金融帳戶內,
並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並參酌其學歷為國小畢業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免持,
提供郵局金融帳戶之動機乃因一時缺錢所為,暨事後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惠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