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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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謝佳玲謝長信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謝長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長信於民國106年5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謝長信嗣於106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謝長信於107年2月8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107年9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謝長信之除戶戶謄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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