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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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洪月鈎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為母子,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因與乙○○間存有遺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將其所
有之藍色燃油機車1台牽入乙○○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志暉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適有 林青穎 前來上址機車行欲請乙○○檢查機車,然因丙○○○上開行為,致乙○○無法使用頂車機檢查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頂車機營業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乙○○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丙○○○復承前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間,欲再以將其所有之另1台紅色電動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之強暴方式妨害乙○○營業,為乙○○察覺出面阻擋而未遂。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再次抵達現場後,丙○○○方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6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見乙○○及
其妻 余玉珍 正在上址機車行內使用頂車機維修機車,竟將其所有之上開藍色燃油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使乙○○無法使用頂車機維修機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頂車機營業之權利。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警方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
㈢丙○○○明知本院於106年9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30
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且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機車行內,無故持手機對乙○○及其妻余玉珍、其女張○宇(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拍照,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7時40分許,將其
所有之上開紅色電動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持續至同日9時許該機車行開始營業後仍未將該機車移出,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警方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上址機車行之房屋是公同共有,我與告訴人乙○○都有持分,所以我可以使用該房屋,且106年9月2日、同年月12日我將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是為了要充電;106年11月27日我沒有持手機對告訴人及其妻余玉珍、其女張○宇拍照,我是在拍攝上址機車行內的電線位置,目的是要在機車行內設置獨立電表,且我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叫作保護令;107年1月21日我將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時,該機車行尚未開始營業,我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2日11時32分許,將其所有之藍色燃油機車1
台牽入告訴人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志暉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適有林青穎前來上址機車行欲請告訴人檢查機車,因告訴人無法使用頂車機檢查機車而離去,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告訴人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被告復於同日11時59分至12時4分許間,欲將其所有之另1台紅色電動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告訴人察覺出面阻擋並報警處理,警方再次抵達現場後,被告方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被告於106年9月12日21時15分許,將其所有之上開藍色燃油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在場之告訴人及其妻余玉珍因此無法使用頂車機維修機車,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警方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又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30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有效期間為1年,警方於同年10月15日對被告執行並告知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同年11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告訴人及其妻余玉珍、其女張○宇均在上址機車行內時,有持手機拍照之舉動;另被告於107年1月21日7時40分許,有將其所有之上開紅色電動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之頂車機旁縫隙停放持續至同日9時許該機車行開始營業後仍未將該機車移出,嗣經乙○○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方由警方將上開機車移出機車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號卷第25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3803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73號卷【下稱他卷】第35至39、125至130頁)、證人林青穎及余玉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01至204頁)均相符合,並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他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441號卷【下稱偵36441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6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見偵3803卷第7頁正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至13、17至21、143至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見他卷第99至10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卷第105至10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108年1月16日、1月15日、3月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11至115、19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接收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見他卷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13至24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檢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215至225、235至237頁),可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係將藍色之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進門右手邊頂車機與牆壁間之狹窄空間停放,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則係將同一顏色機車停放在上址機車行進門左手邊之頂車機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2台機車,藍色的是燃油機車,紅色的是電動機車,且上址機車行內能讓機車充電的位置,是在大門口進去的右手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4頁),足徵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均係將藍色之「燃油」機車牽入上址機車行內停放,且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將該機車停放在上址機車行進門左手邊之非充電位置,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機車遷入上址機車行內是為了要充電云云,不足採信,且被告停放機車之位置,顯已影響頂車機之正常操作,益徵被告確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營業權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⒉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制約
紀錄表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36441卷第42頁正、反面),可知警方早於106年10月15日即對被告執行本案民事保護令,並經被告於上開紀錄表上簽名捺印確認,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本案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參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8年1月28日北西字第1080003573號函(見他卷第155頁),可知上址機車行迄至函覆時止(自被告拍照行為時起已逾1年),尚未申請設戶供電,且申請用電並無須檢附現場照片,是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係在拍攝上址機車行內的電線位置,目的是要在機車行內設置獨立電表,且其當時根本不知道什麼叫作保護令云云,均無足採,被告確有持手機對告訴人及其妻余玉珍、其女張○宇拍照而為騷擾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將上開紅色電動機車牽入上址機
車行內時,該機車行雖尚未開始營業,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機車行與我所住的地方是同一棟建築物,該機車行是我住處的出入口,我住在該處已約30年,該機車行亦已營業約10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堪認被告對上址機車行之營業時間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在該機車行當日開始營業後卻未將該機車移出,足徵被告確有藉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機車遷入上址機車行內時,該機車行尚未開始營業,故其沒有騷擾告訴人云云,殊難憑採。
⒋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該房屋亦有持分,本可在上址停放機
車云云,然非謂其即得於上開機車行之營業時間恣意將機車牽入其內停放而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之行使或藉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此節尚無礙於本院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強制及騷擾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固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同條第1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犯行,固已對告訴人造成騷擾,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不快,惟並無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對此感到痛苦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屬「騷擾」行為,而非「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2次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自由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母,因配偶遺產糾紛與告訴人積怨甚
深,竟率爾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強制行為而妨害告訴人營業權利之行使,並不顧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恣意對告訴人實施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示騷擾行為,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目前經濟來源是收房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黃國宸、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張惠閔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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