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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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陞被告梁啟威被告張維寧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啟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寧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嘉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訴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梁啟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賴嘉陞因受人之託,邀同梁啟威、張維寧(原名 張盛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安 」、「 小曹 」、「 阿道 」、「 阿正 」之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明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㈠於107年12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賴嘉陞、梁啟威及張維寧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ABZ-5955及AYB-039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安」、「小曹」、「阿道」、「阿正」、另2名成年男子等6人抵達 蕭宏毅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新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毅公司)前,張維寧與梁啟威在樓下等待把風,「小安」、「小曹」、「阿道」、「阿正」、另2名成年男子等6人則在賴嘉陞帶領下,持球棒上樓,砸毀新毅公司辦公室之飲水機、玻璃窗、電腦螢幕、櫥窗展示品、冷氣機外殼(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9萬元),足生損害於蕭宏毅;賴嘉陞等人復向新毅公司在場之會計人員 鄭曉雯 恫稱:「不要削價競爭」等語後離去,使鄭曉雯、蕭宏毅心生畏懼(梁啟威、張維寧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份,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㈡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賴嘉陞及張維寧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AWE-082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安」、「小曹」、「阿道」、「阿正」與梁啟威前往上址新毅公司,「小安」、「小曹」、「阿道」、「阿正」、梁啟威及張維寧又在賴嘉陞帶領下,上樓以相同方式砸毀新毅公司辦公室桌椅、報表機、玻璃、電腦及貨品(價值約計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蕭宏毅。嗣蕭宏毅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宏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嘉陞對於前揭犯罪事實㈠、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61-162、202、206頁);被告梁啟威對於犯罪事實㈡毀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62、202、206頁);被告張維寧對於犯罪事實㈠毀損、犯罪事實㈡毀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162、202、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宏毅、證人即新毅公司會計鄭曉雯、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車主 張浩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32、33-35、37-43、45-47、237-239、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92-195頁),並有犯罪事實㈠部分:①107.12.6監視器晝面翻拍照片②0000000桃園犯案後集合畫面、GOOGLE路線圖(見偵卷第103-105、107-147、151-155頁)、犯罪事實㈡部分:①0000000犯案後桃園集合畫面(②000000○○○區○○○路○段○○號租車畫面③【蕭宏毅/107.12.10】新莊分局五工所偵辦刑案照片指認表、【RAS-8276】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張盛謙」汽車駕駛執照、【RAS-8276】租賃小客車107年12月10日8時許至翌(11)日12時許之車輛軌跡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53-55、57-101、149、157-162、163-164、165-175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賴嘉陞犯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明確、被告梁啟威犯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明確,被告張維寧犯犯罪事實㈠、㈡之毀損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梁啟威雖否認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辯稱:12月6日該次賴嘉陞找伊去開車,只說要找人談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伊開車載人到現場之後就一直在車上滑手機,沒有上樓砸店,等他們談完事情下來就開車走了,伊不承認共犯毀損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梁啟威於偵查中已自承:第一次綽號 海龍 的人問要不要挺他,伊想說就是幫忙開車而已所以就說走阿,伊開車在樓下等,綽號海龍的人說要挺他的時候伊心裡大概就知道是要去幫他砸店等語(見偵卷第262頁),被告賴嘉陞亦供稱:伊綽號是海龍,12月6日伊打電話給梁啟威、張維寧說有事請他們幫忙,梁啟威、張維寧就各開一輛車載人一起去,伊在電話中有跟他們二人說去挺伊一下,意思就是來幫忙事情,到現場後伊有說要上去砸店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梁啟威已供承:伊答應挺賴嘉陞時就知悉是要去幫賴嘉陞砸店等語,被告賴嘉陞亦稱:伊電話中有說要梁啟威、張維寧挺他,到現場也有說要上去砸店等語,被告梁啟威主觀上已知悉要與被告賴嘉陞等人駕車去砸店,仍應允之,且在被告賴嘉陞等人上樓砸店時,留待現場車內等待,嗣被告賴嘉陞等人完事後再駕車搭載離去,縱被告梁啟威未上樓動手砸店,被告梁啟威仍有與被告賴嘉陞共犯毀損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梁啟威前揭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梁啟威共同犯犯罪事實㈠毀損犯行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2、本案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賴嘉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梁啟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張維寧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就犯罪事實㈠毀損部分及犯罪事實㈡毀損部分,各與綽號「小安」、「小曹」、「阿道」、「阿正」及另2名成年男子等6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嘉陞就犯罪事實㈠,係以砸毀新毅公司辦公室飲水機等物品及對現場會計鄭曉雯恫稱:「不要削價競爭」之方式對證人鄭曉雯、蕭宏毅施以毀損、恫嚇,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所示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賴嘉陞、梁啟威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前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毀損二罪,均為累犯,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嘉陞、梁啟威、張維寧均值 青壯 ,渠等與告訴人蕭宏毅素不相識,被告賴嘉陞竟因受他人之託,即夥同被告梁啟威、張維寧等人前往砸毀告訴人蕭宏毅經營之新毅公司辦公物品、恐嚇,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賴嘉陞為本案主導指揮之角色、被告梁啟威、張維寧係聽從被告賴嘉陞指揮、參與程度較低之犯罪階層及分工;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被告賴嘉陞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70歲老母之家庭狀況;被告梁啟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鐵工學徒月收入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維寧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學徒、月收入2萬餘元之經濟狀況;並斟酌渠等各自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賴嘉陞等人持以砸毀新毅公司辦公物品之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賴嘉陞等人或共犯綽號「小安」、「小曹」、「阿道」、「阿正」或另2名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梁啟威、張維寧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亦共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云云。然被告梁啟威、張維寧均供稱:當天係賴嘉陞找渠等去挺他一下,就是去幫賴嘉陞砸店的意思,後來渠等各開一輛車載他人去現場,渠等都沒有上樓砸店、都是待在車內滑手機,渠等都不知道賴嘉陞要去談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告賴嘉陞亦稱:12月6日伊找梁啟威、張維寧開車去幫忙,伊到現場說要上去砸店,但梁啟威、張維寧12月6日該次沒有一起上樓砸東西,是一起上樓的友人對鄭曉雯說「不要削價競爭」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2-203頁),此外,證人鄭曉雯亦證稱:12月6日該次其只對賴嘉陞比較有印象,因為賴嘉陞體型比較明顯比較胖,一起砸的人幾乎都有帶口罩所以其沒有印象,是當天現場錄影的人對其恐嚇稱「不要削價競爭」,其對於梁啟威、張維寧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47-249頁、本院卷第192-195頁)。則12月6日該次被告賴嘉陞既係邀同被告梁啟威、張維寧共同駕車前往新毅公司砸店,被告梁啟威、張維寧主觀上僅係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現場而已,被告梁啟威、張維寧到場後亦未上樓參與砸毀物品,自無從知悉現場人員有為恐嚇言行,依卷附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梁啟威、張維寧主觀上有與被告賴嘉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然該事實既經檢察官起訴,且因此部分與被告梁啟威、張維寧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共同毀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本院自得審理,惟因認被告梁啟威、張維寧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