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榮進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10時
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CY號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黃毓仁,在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南大路218巷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近無號誌路口往右偏駛欲右轉彎時,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口時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且未充分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與同向右側由告訴人 王秀紅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王秀紅受有胸壁挫傷、右側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2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榮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秀紅告訴被告 王榮進 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王榮進已與告訴人王秀紅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王秀紅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105年度竹司調字第88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2至1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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