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明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明隆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
3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楊明隆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楊明隆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下午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街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注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其位在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居所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