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彬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陸志皓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彬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謝彬偉曾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⑤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⑤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上開案件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