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0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 林永瑞 關係人 郭光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民霏 、關係人郭光哲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101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郭光哲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27年6月24日、131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郭光哲陸續向聲請人借用15,350,000元,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各借款契約,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並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郭光哲自105年7月9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9,494,41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相對人林永瑞於105年2月1日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5年10月13日新院千民寶105司拍206字第24821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分別於同年月26日、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