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551號原告 黃富昭 被告 張秋惠 被告 黃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之100年度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1,124,7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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